来凤县城市管理办法

11-09 15: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品位,给市民营造舒适、安静、卫生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局是本县城市管理的主管部门,县住建、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国土、环保、文体、卫生、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搞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应加大城市管理宣传力度,引导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 对城市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执法管理
第六条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县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有关部门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随意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擅自扩大面积、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停水停电、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市内公用设施和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宣传栏、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并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使用者或产权所有者应定期进行装修粉刷、油饰和清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第十三条 在城市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在城区内行驶时,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四条 严禁在街道两侧搭建棚架或遮阳(雨)棚等。
第十五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材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先经县城管、规划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如有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城市主干道的供水、燃气、广播电视、通讯等管线必须采用地埋式处理。
第十七条 规范广告宣传,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户外设置、张贴广告宣传物品。
严禁在城市内悬挂过街横幅。
第十八条 推行商品划行归市,取缔占道经营,规范流动性摊担。
职能部门在许可审批餐馆、洗车场、修车厂、废品收购点及其他特种行业等相关证照时,必须经县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内严禁有违反噪音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未经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宣传车及音响器材等进行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在城市内放养家禽家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在城市内搭棚祭吊。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必须与工程建设设计同步进行,旅游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参考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送县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得少于35%,旧城改造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5%。旧城区改造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按所缺面积收取异地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的,县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按照绿化设计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将征收该项目绿化配套投资30%的绿化延误费并责令建设方在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配套绿化工程。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损坏城区内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不得损坏树木、草坪、花坛、绿篱;不得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设置广告牌、标语牌;不得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不得在绿化设施内乱扔废弃物、倾倒污水;不得在树木上乱拉乱挂;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县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县城市管理部门。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环卫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的建筑工地必须按要求围栏作业、文明施工。工程土方、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县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倾倒地点,并按规定的路线、方式、时间及时清运。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县城市管理部门挂牌并定期检查通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外,不得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严禁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严禁在街道及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叶、枯草及冥纸。
严禁在城市街道两侧、广场及公共场所私自种植作物。
第二十九条 严禁将杂物和污水倾倒在人行道和街面。
第三十条 工厂、医院、诊所和学校等单位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单独收集并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六章 交通秩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交通行驶秩序管理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车辆停放秩序管理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城市道路范围内,县城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规划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车辆须在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
鼓励沿街有停车条件的单位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三十二条 规范各类营运车辆营运。城市交通客运、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市划定的站点停靠、上下乘客,不得沿街慢行候客,随意停车揽客。
第三十三条 严禁履带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四条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需征得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五条 大型货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停放。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持管渠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等杂物。
确因建设需要需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的,应事先报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三十七条 城市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供水、排水等设施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的道路、供水、排污、照明、环卫、交通、人防、电力、邮电通讯、广播电视、消防等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对有损功能和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进行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的义务。严禁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严禁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严禁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严禁私自接用路灯电源;严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严禁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严禁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未经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在维持正常交通秩序的前提下方可施工,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10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交足相关费用,同时交纳修复挖掘道路所需资金相等数额的保证金后方可动工。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八、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责令整改,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责令予以清理或清除,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三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并处以损失相同数额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自觉接受监督。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2010320日来凤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来凤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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